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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关干部王某在参加某培训班时,擅自偕同其妻子一同前往,培训班结束后夫妻二人私自旅游,二人旅游费用、房间费共计2万元,王某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将旅游费用报销据为已有。法院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虚报开支的手段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近年来,利用单位公款旅游事件屡见报端,而有关部门对公款旅游的处理方式也不大相同:有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有的则以涉嫌贪污罪被提起公诉。因此对公职人员及其家人公款旅游行为如何定性值得研究。
一种意见认为,公款旅游不宜评价为贪污罪。原因是贪污罪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财产性利益,而公款旅游实际上是行为人获得了一种财产性利益。因而不宜评价为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公费旅游则是一种消费行为,将公费旅游认定为贪污罪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我国目前的现实生活当中,公款旅游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也是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但尚不能按照贪污罪惩处。
我们认为,公款旅游的行为,与一般的贪污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但本质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或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以公务学习之名,动用公款来满足个人及其家人旅游的需要,实质上也上利用职务之便,用骗取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既遂)。浪费的公款虽然没有直接装进私人的腰包,但这样的行为在对公款侵占与耗费方面,与其他贪污手段并无二致。近年来,“两高”相继发布了查处贿赂罪、商业贿赂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将贿赂罪的范围由传统的“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务,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接受“旅游贿赂”而被定罪处罚已经没有争议。从刑罚平衡的角度来看,贪污罪的对象也应相应扩大到旅游等“财产性利益”,这样做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侵犯公职人员对刑罚的预测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王某利用外出学习之便,擅自偕同其妻子用公款旅游,而后虚开发票将旅游费用报销,事实上就相当于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本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却以欺骗的手段用公款支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王某犯贪污罪判处徒刑是正确的。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也有入罪的先例。如台湾台东县官员邝某因率团离台出境考察,包括她本人在内的15名官员均被列为贪污被告。台湾对官员以境外考察名义公款旅游以贪污论处的做法说明,把公款旅游纳入贪污犯罪的范畴定罪处罚,不仅在理论上有依据,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公私难分”的情形下,司法机关认定“公费旅游即贪污”确有一定的难处,但“纯私人性质”的游山玩水、随意编造“理由”挥霍公款,以及在旅游过程中开假发票报销,对相关责任人员课以贪污罪,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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