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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零容忍”≠将贪贿现象无限“入罪化”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8日 点击数: 收藏 打印文章
 主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日前在某高校演讲时建议,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

 

  张军的建议立即在公众中引起了巨大反响和激烈争议,其中有一种反对观点就认为,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是“自毁政治伦理基础”,很可能是造就大贪巨蠹的一个诱因。更有人认为,不仅不应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而应当降低这些腐败犯罪的起刑点,从而使公务员队伍保持廉洁。

 

  其实,关于提高财产犯罪起刑点的建议早已有之,这次之所以影响较大,更受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由司法高官而且是由直接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高官提出的,或许人们从中看到了官方倾向性,甚至认为这个出自司法高官之口的建议,很可能直接影响相关立法,使之最终成为现实。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性看待张军的这个建议呢?在我看来,不仅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应当适时提高,而且包括盗窃诈骗犯罪在内的全部以财产数额为主要标准的财产犯罪的起刑点,甚至行政执法领域的违法构成标准及处罚数额标准都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相应提高,因为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现代法治的“责罚相当”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比如,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按照1995年的法律规定应当罚款1万元,而在近15年后的今天仍然罚款1万元,谁都能看得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而言,今天的处罚明显轻了。毕竟在1995年1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10个月的工资,而今天只相当于三四个月的工资,同样是罚款1万元对受罚者的惩罚意义和对其他人的教育意义截然不同。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罚款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而不是用15年前的标准处罚今天的违法行为。处罚犯罪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在此的确会遇到一个严肃的理论问题,即反对者主张的反腐败的政治伦理基础问题。反对者认为,“我们反对贪污贿赂,是因为不该官员拿的东西就不能拿,这是反贪污贿赂的伦理基础”,“贪污受贿少,并不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小。对于大小贪污受贿行为,我们要一起反对”。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新鲜,它就是公众持续呼吁的对腐败“零容忍”。也就是说,官员哪怕是贪污受贿一元钱,也严重损害了政府及官员的廉洁性,我们都应坚决反对,并给予应有的处罚。乍一看,这种观点好像没什么问题。但如果深入分析一下,其逻辑不当就充分暴露出来了。因为这种观点在论证过程中,悄悄地偷换了概念,在不知不觉中用“反贪污贿赂”概念取代了“反贪污贿赂犯罪”概念,把讨论的范围大大扩充了。

 

  事实上,坚持对腐败的“零容忍”本身没有错,也是非常应该的,既符合政府的政治伦理基础,也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关键问题是,坚持“零容忍”是否就要把所有的贪污贿赂行为,无论贪贿数额大小,都一律犯罪化和刑罚化呢?这恐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答案都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遏制官员腐败,保持政府廉洁,本非一途。刑罚只能对严重违法者适用,除了刑罚手段外,还有行政和政治手段。行政手段包括辞退、开除在内的行政处分,政治手段则包括引咎辞职、罢免在内的问责措施。

 

  要说反腐败的政治伦理基础,应当是坚决维护政府和官员队伍的廉洁性,在涉及廉洁性的问题上实行“有腐败即清除出官员队伍”的“零容忍”制度,而不应当是不分贪贿多少甚至大幅降低贪贿罪数额标准而使其无限“入罪化”。如果像一些地方出现或存在的现象那样———官员被判刑后甚至在服刑期间仍然继续保留公务员身份,照领工资,甚至服刑完毕后照样留在公务员队伍,照样当官,即使再降低贪贿罪的起刑点,又有何用呢?这难道与反腐败的政治伦理基础相吻合吗?

 

  很显然,要维护政府和官员的基本政治伦理,不能单靠刑罚来实现,实现对官员贪腐的“零容忍”应当从行政和政治问责入手,因为只有剥离公权力才能给权力寻租釜底抽薪。伸手必被捉,被捉必失权,才能让官员“不敢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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