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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5-11-9 10:50:54]
台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和影响经济
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台州现代化建设进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和影响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市各级推行和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监督中心(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经济发展环境的督查处理机构。“中心”通过受理投诉或调查、检查等方法对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结果和标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未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索取
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四)以办培训班、学习班等名义向企业或管理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含委托)法定培训或强制性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未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被投诉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推销产品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十)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费用的;
(十一)实施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违反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通过中介机构向生产经营者、管理服务对象收费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将应当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被投诉的;
(三)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
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利用行政职能为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指定、介绍中介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对扣押的财物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九)应当从轻(或加重)而不从轻(或加重)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对企业、工商个体户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三)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生产经营者,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的;
(四)接受被检查企业礼物、礼品、宴请、娱乐活动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向生产经营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辖区内的建筑、运输、流通、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
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采取行政命令或其他方法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以及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某些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参加本地招投标等各种经济活动;
(五)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土地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拍卖或对招标投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强揽硬包基建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的。
第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搞有偿新闻的;
(二)以批评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的;
(三)强拉广告、赞助的;
(四)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不良后果,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擅自脱岗、离岗,不能为管理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致使管理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态度冷漠、语言生硬,或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的;
(四)不按政务公开规定进行公开办事或办事不公正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效率低下,遇到矛盾主办部门不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七)对群众投诉的问题,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且有条件办而不办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没有认真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上下推诿或工作措施不力,产生不良影响的;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投诉问题不予配合,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或顶拖不办的。
第十三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作风不扎实、服务不到位,未能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招商引资的政策、措施,引起投资方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撤资、撤项目的,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阻止资金和项目引进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心”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必要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投诉中心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妨碍投诉中心行使职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或制定
出台有损于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个人意图、意见,或集体研究决定的;
(三)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连续出现损害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六条 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书面检查;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四)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五)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以上方式可单独追究,也可同时追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害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害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因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一般也应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多次被投诉或举报,且不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追究责任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扣发当月奖金;
(二)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按告诫的期限扣发相应月度的奖金,且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三)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扣发半年奖金,且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四)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扣发全年奖金,且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扣发全年奖金,且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六)被有关部门以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列方式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单位或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被以本办法所列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方式实施责任追究的,所在单位年终不得参加综合性的评先、评奖;
(八)单位或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一年内被以本办法所列第十六条所列方式实施责任追究三次以上的,主要领导应作免职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部门负责实施: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由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监督中心(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所列方式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监督中心(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作出;
(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列方式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监督中心(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列方式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本办法所指的年度考核和扣发奖金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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